一、鉴定结论属于证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的专业性意见,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是否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并无决定权和影响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能力。如果办案机关不予采信,其有启动新的鉴定程序的权利。
二、鉴定可能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人只能根据现有送检介质的客观条件和检查情况得出鉴定结论,在没有得到办案机关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自行调取鉴定资料,也不能采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因此,由于鉴定介质的限制或者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有时可能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三、鉴定结论可能对被告不利,也可能对原告不利
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疑难专业问题,鉴定人遵循科学、公正的宗旨,鉴定活动也是围绕委托方提出的鉴定目的来进行的。因此,鉴定结论可能对被告不利,也可能对原告不利。
四、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活动由办案机关启动,鉴定需要交纳费用,无论是任何一方支付鉴定费,都属于垫付,最终由哪一方承担,由办案机关决定。如果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出庭质证的一方还必须支付相关的出庭费用。
五、鉴定活动具有严肃性
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一经发出,不得收回。鉴定人可以就鉴定委托方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文书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如果当事人仍然有意见或者异议,只能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来解决。